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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撬门”不等于“防盗门”


2006-12-28 11:15:59

    今年6月,金某等五位房主,认为房地产开发商交付的商品房安装的是普通金属门,而非约定的防撬门,违反了合同约定,将武义某房地产开发商告上了法庭,要求更换进户门。12月22日,武义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

    2004年12月份,金某等五位永康人在武义某楼盘购买了六套商品房,其中,金某购买了两套。五位户主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房屋的进户门为防撬门,开发商应将通过商品房分期综合验收合格并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使用。

    2006年1月14日,开发商通知金某等人办理交付手续。但金某等人在验收时认为,开发商不能够出示商品房分期综合验收文件,且套房进户门只是金属门而不是防撬门,于是拒绝接收房屋。并向法院提起诉讼。

    房地产开发商认为,法律法规早就取消了商品房分期综合验收,双方合同约定的是“防撬门”,而不是“防盗门”,不适用“防盗门”的标准,开发商只要安装了进户门,一般即可让用户管理房屋,符合合同的约定。金某等人要求安装防盗门无事实依据。

    同时,针对金某等人拒收房屋的行为,开发商向法院提交了反诉状。开发商认为,合同约定,买受人应在接到通知15日内前来办理房屋交接手续,逾期应交纳房屋管理费。金某等人经通知和催告,拒不办理交接房手续,应向开发商支付房屋保管费。

    武义法院审理后认为,金某等人无证据可证明双方签订协议时约定的是“防盗门”的标准,只是名称写成了“防撬门”。现在社会上有三种进户门:防盗安全门、钢质防护门、普通金属门。“防撬门”不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称谓,自然不存在防撬门可以等同于防盗门的说法。普通金属门也能防撬,开发商安装了金属门,应当认为已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另外,国务院已在2004年5月明确取消了商品房的分期综合验收。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均在此之后,故合同上虽约定需分期综合验收,但开发商已无法履行,并不构成违约。至于金某等人是否应支付房屋保管费用,法院认为,金某等人对房地产开发商有异议才拒收房屋,这是一种保护自己权益的自助行为,且开发商也无实际损失,故在争议解决之前不应计算房屋保管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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